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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英美的“临时保险单”
www.cnfol.com 2006年11月14日 14:31 中国保险报 牟子健
  读《保险合同法》一书,感到对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有借鉴作用的,莫过于英美法系中对“临时保险单”的规定了。

  英美法系中对“临时保险单”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这个问题。目前在我国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一个主要的焦点问题,这个问题占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当大的比例,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既有《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以及成立的条件”约定不明的原因,还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类很特殊的合同,与日常常见的、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也正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都具有特殊性,与其他类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另外,在日常开展的保险业务中,由于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寿险与非寿险,长期险与短期险,个人险与团体险,再加上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错综复杂,例如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事故就发生了,这种情况下,是否予以理赔呢?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难以掌握。

  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对简易人身险,以及不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如:终身养老险、生死两全类保险,目前的行业惯例是“零点起保”,在收费之日的夜里12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是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合同,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产生纠纷的原因就是收了钱,但是保险公司还没有来得及承保,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了?《保险法》中对此约定不明。目前,在诉讼案件中判断这类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有2种操作模式,一种是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主张按照《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这种依据来判断的,所以他们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即,合同尚未生效,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另一种是以某些法院为代表的,主张:既然特别法对此没有规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照一般法,即《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按照这种依据,本着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弱者(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而英美法系中对“临时保险单”的规定就很好地解决了“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临时保险在美国称为binder,在英国则通常记录在临时保险单中,它的目的是给承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评价风险,决定是否给被保险人提供长期保险(这里称为保险单),但同时给投保人,尤其是急需保险的人提供临时保险。如果承保人在全面考虑申请之后,认为风险太大,则可以不承保,不受保险单要求的长期承保义务的约束。临时保险对被保险人有利,例如,被保险人可以立刻拿到保险,这样就能使用他刚买的轿车。临时保险对承保人也有利,这是因为临时保险增加了承保人以最小的风险调查成本获得保单的机会,而又不牺牲拒绝他不希望得到的保险建议的选择权。临时保险在火险和汽车险中最为常见,但是,尤其是在美国,这种保险在人寿险中也能见到。”(摘自《保险合同法》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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