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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当原告 仲裁委裁决无名尸
www.cnfol.com 2006年11月24日 15:48 中保网 秦立生
  人们习惯于通过诉讼解决保险纠纷,忽视了纠纷解决的另一条途径------仲裁。在保险诉讼中都是保险公司当被告,且保险公司的败诉率在90%以上。尽管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曾下文要求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但据调查,我国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仅约定“仲裁或诉讼”而未载明仲裁机构的名称致使仲裁条款无效。许多保险从业人员习惯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没有充分了解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甚至错误地认为保险仲裁像劳动仲裁一样没有法律效力,在投保人未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将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为诉讼。

  近日,洛阳仲裁委员会(郑州保险仲裁中心)仲裁了一起保险公司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原告申请仲裁无名尸理赔纠纷案,该案件是当天受理、当天开庭、当庭宣布裁决结果、裁决当天生效,使保险纠纷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了圆满解决,开辟了我国保险纠纷解决的新途径。业内人士指出,保险公司先申请仲裁改变了屡当被告的局面,保险专家断案确保了裁决的专业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减少了当事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决,这对当事人双方都非常有利。

仲裁情况如下:

申请人河南周口某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太康某运输公司因被申请人的机动车辆压死一无名尸发生理赔纠纷,申请人依照与被申请人2006年7月5日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洛阳仲裁委员会(郑州保险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双方共同选定了独立仲裁员,仲裁庭于2006年7月9日开庭受理了本案,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5日。200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的司机时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杞县轧死一无名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该事故的理赔发生纠纷,故请求洛阳仲裁委员会(郑州保险仲裁中心)依法裁决申请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为无名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收取我单位事故押金人民币8万元,故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有: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据一张(编号:N00842476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在8万元赔款限额内80%赔付给被申请人此次事故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31条第7款之规定,从第二次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免赔额。

二、今后此次事故无论是否找到尸源,及此次事故今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申请人无关。

三、该事故赔款陆万零捌佰元整在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十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

四、本案仲裁费1500元,由申请人全部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五点启示:

一、仲裁法律制度的优越性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尤其在专家断案和一裁终局是通过诉讼所不能达到的。

  二、保险公司先申请仲裁使保险纠纷提前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了一些保户到保险公司大吵大闹,甚至悬挂标语、到处投诉等。

  三、对一些协商赔付的案件用仲裁的方式加以确认,这样就能避免了当事人在理赔结束后再向法院起诉。

  四、保险公司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原告先申请仲裁,改变了社会上一些人对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赔偿义务而屡当被告的错误认识。

  五、即使保险单中已将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打印为诉讼,但在保险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可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而不必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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