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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意险法律关系及公平性检视(四)
www.cnfol.com 2008年03月31日 10:21 中国保险报 孙云 李明强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形式公平掩盖实质不公平

  上文谈到,航意险的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发布的,虽然是指导性条款,但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当作统颁条款来用的。

  保监会的用心是良苦的,大概规则设立者已经意识到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地位相差悬殊,所以才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设计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作为行业指导性条款。目的在于一方面规范航意险行业的秩序,另一方面就是遏制保险公司的强势地位,树立个示范文本,不使其走得太远。

  三家保险公司联合设计的航意险条款本身,是否公平,是否吸纳了足够的航意险合同另一方的意见和关切,我们姑且不论。但从形式上讲,保监会是兼顾到了公平。但是,仅做到形式上的公平就足够了吗?恰恰相反,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形式上需要进行公平性修正,设立抑强扶弱的规则和程序。那么,我们是怎么做得呢?

  还是来看看那个长期被大家忽视的保单销售方式上存在的问题吧。保监会2002年134号文第13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需要时,应当在出单点向投保人提供邮寄航空意外险保单的服务”。这是一条弹性条款,看似周延,照顾到投保人的自身意愿。

  但从结果来看,保单由强制邮寄,转变为自由处分,导致人单结合的形式由“即购即离”转变为“自由携带”。因为,购买保单只是一瞬间,投保人根本就来不及认真考虑保险事宜,往往以为买了就完成任务了,加上邮寄还多了一道手续,大多数人就选择随身携带了。

  而一旦发生航空事故,保单往往损毁,受益人就失去了索取保险金的凭证。不仅如此,由于投保人怕家人担心,往往并没有把买保险的事实告诉家人,受益人连购买了保险的情况都不清楚,更妄谈索赔了。

  当然,有人说,保险公司有底单,而且现在都是电脑出单,保险公司的数据库里是有记录的,这当然是事实。可是,善良的人们往往忽视了一个基本的问题:保险公司是保单的对方当事人,他们会不会愿意或主动向没有保单的受益人提供信息?我们并没有把保险公司想象成坏人,但制度的设计必须以必要的博弈为基础,把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险金,完全依赖于保险公司的自觉履行和善举。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既是考验,也是诱惑!

  而对制度的设计,我们只能说,受益人没有获得领取保险金的足够保障。据北京保险行业协会2002年4月17日关于“4·15”空难通报:2002年4月15日在韩国釜山不幸坠毁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CA129航班所载155名乘客中,有21名(含4名外籍乘客)是在北京地区购买的机票。但这21名乘客都没有随机票或在登记前购买航意险。对这样一个统计数字,我们没有证据证明航空公司是否隐瞒了乘客购买航意险的真相,但只靠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航空公司自己单方面说明问题,这又不能不引起我的合理怀疑:是大家都没买,还是已经没有证据证明其买过?抑或是购买的证据已经被销毁?设立这些疑问,是痛苦的,但我们不得不面对现实,情况没有确凿的查清,仅有单方面的声音,这无法不引起人们的合理怀疑。而存有这样合理怀疑的,肯定包括那些遇难者的家属,这对他们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这里面,我们至少缺少对受益人知情权的保障,对保险公司数据信息的保全措施。在这些问题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天平倒向弱者”。这样,才能把公平真正落到实处。因为制度在保证了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应该在如何保障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上多下工夫,在这方面,我们以前的工作显然是不够的。

  (未完待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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