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简单地说,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法官在审判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这一原则形成于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 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 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司法实践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及其预设
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之所以对保险合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的格式性,正是这种格式化特征,使“不利解释”原则获得了正当性。“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正当性理由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在实践中不会出现偏差。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受到了过多的重视,目前对该原则的使用有滥用的趋势。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以致形成“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例如财产保险中有一些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造成的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责任要求赔偿,却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譬如下面的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 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易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不利解释”原则误读者的预设
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不是凭空产生的,其背后有一系列的预设:
预设一:保险人具有信息优势
该预设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而保险人拥有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预设二:保险人处于垄断者的地位
该预设认为,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而言,保险人处于实际上的垄断地位,这导致交易双方的力量不均衡,并且缩小了投保人的选择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不利解释”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不平等进行矫正。
预设三:保险人对投保人形成了强制
该预设是指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了相对方的订约自由,相对方除了接受或拒绝合同外,别无选择,这实际上对相对人形成了强制。如此订立的合同,本来就难言公平,所以一旦作为被强制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那么就应当支持他们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