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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剑指信用保证保险业务 拟禁止违法催收、严控额度

    2019-11-21 14:11:03 来源:中新经纬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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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剑指信用保证保险业务,新规已在路上:禁止违法催收,严控额度,接入央行征信…

      针对近年增速较快但同时也带来一定风险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银保监会正在酝酿新规。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于近日下发到保险公司,正在征求意见。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经营规则、内控管理、监督管理、附则五章,共计38条规定。

      一位熟悉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险企高管表示,与现行2017年出台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180号文)相比,《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在于监管要求更高,明显加强了对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

      比如,提高了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资质要求,包括对偿付能力要求更高,以及要求接入央行征信系统;同时,降低了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承保限额,从此前的最高可以10倍于净资产降低为4倍净资产;第三,禁止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 另外,新规鼓励服务小微企业融资,如果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门槛提高、承保限额降低

      所谓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在债务融资行为中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非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不具有融资性质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简单说就是保障不涉及资金融通,”上述险企高管表示,比如与网贷平台、银行合作的信用保证保险,都属于融资性信保业务。相对的,质量保证险、建工保函类保险等,不属于这类。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一个突出变化,是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专门列出监管要求,且较现行规定更严格。

      第一个体现是,资质要求更高。

      《征求意见稿》对经营信保业务的险企资质要求是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不低于75%、150%。

      而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资质要求,则有所提高,要求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不低于90%、180%。同时还要求:总公司成立信保业务部门,具备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个特殊规定是,承保限额更低。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其中,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这意味着,除信保公司等专营险企外,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承保限额,从此前的最高可以10倍于净资产,降低为4倍净资产。

      同时,政策还体现鼓励服务小微企业融资的思路。即,如果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第五条还规定: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其中,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这意味着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承保限额,也低于一般信保业务。

      第三个特殊规定在于,禁止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

      在上述险企高管看来,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目的是更好防范风险。他表示,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经营风险更高,而这也是不少险企业绩“踩雷”的一类业务。过去几年,在网贷平台对保险需求强烈的市场中,寻求在非车险业务上“弯道超车”的一些险企在这一业务上吃了亏,业内已有保险变冒险的警示。

      不得承保金融衍生产品类业务

      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同样是给出了“负面清单”。

      其规定,不得承保的融资业务包括六条。其中,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为新增的业务禁区。而债权转让业务禁区中,把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保理业务“放行”了出来,作为除外业务,也就是可以开展相关信保业务。

          禁止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征求意见稿》中较受关注的还包括,在第七条的禁止行为部分,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的行为,有所新增,其中包括 “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专门设定了关于追偿催收的内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地开展追偿催收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新增合作机构管理要求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还新增了合作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险企建立合作机构的准入和评估、退出机制,并对合作机构的销售宣传等行为加强监督管理。

      所谓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作机构管理制度,并建立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与合作机构签订的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于存在潜在风险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合作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

      保险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避免合作机构进行销售误导、虚假宣传。同时,应当建立合作机构业务行为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并对外公开。

      重大风险事件5个工作日内报告监管

      此外,《征求意见稿》更多的改变体现在内控管理、监管的要求更为严格,比如对流动性管理要求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对准备金计提要求审慎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充分评估未到期责任风险。

      同时,还规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时限为5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机制,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银保监会及经营地所在银保监局。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赔付或举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报告上一年的信保业务业务情况,此前的业务经营情况报告要求在每年4月底前。同时,要求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流动性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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